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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請釋示「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適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91.6.3.台內營字第0910083942號函

一、本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頒「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為因應九二一震災毀損之公寓大廈原地重建之困難,鼓勵個人或團體受讓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參與重建,對於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產權,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對該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俾加速震損公寓大廈原地重建,合先敘明。

二、貴會函釋受讓人資格疑義乙案,因涉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業經本部營建署轉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解釋在案。

三、依上開條例及函示立法旨意,對於有意參與重建之拍定人及受讓前為同意重建,因個人信用、經濟能力不足致中途無法配合參與重建受災戶產權之受讓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時,得免依上開作業程序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之不同意重建戶之證明文件,俾利震損公寓大廈原地重建。

四、惟為達到有效鼓勵參與重建之立法旨意,對於原同意重建決議後不依決議履行或建物震損即行拆除而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等無法適用本受讓人利息補貼機制情形,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刻正積極循修法程序辦理中,本部營建署將俟其修法完成後即配合修正上開作業程序,俾能順利推動震損公寓大廈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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