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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審核疑義一案(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2.6.17營署宅字第1020037455號函(停止適用)

一、關於 貴府上開函說明二提及:「申請人以『新婚條件』獲得補貼,若現況申請人實已與其配偶離異,是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及追繳溢領之款項,若申請人與其子女設籍於同一戶籍內且為該子女之監護人,是否仍可享有『新婚購屋』之利息補貼,再者,若申請人與其子女未設籍於同一戶籍內,但為該子女之監護人,是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及追繳溢領之款項。」乙節,參酌本署101年2月14日營署宅字第1010007450號函略以:「爰新婚租金補貼係以婚姻是否存續為審核要件,若核定戶於接受補貼期間離婚,即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之意旨,請依上開函說明一辦理。

二、關於 貴府上開函說明三提及:「申請人以『育有子女條件』獲得補貼,若現況申請人已與其配偶離異,申請人與其子女未設籍於同一戶籍內或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是否仍可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乙節,依據本部98年4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80802990號函說明一略以:「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其意旨係為提出申請時之戶籍限制條件。」,申請人與其子女設於同一戶籍僅為提出申請時之戶籍限制條件;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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