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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時,其出境期間與共同生活之事實認定疑義乙案(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2.9.23營署宅字第1022919481號函

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7目及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及出入國(境)紀錄證明。

二、有關 貴局上開函略以:「......實際審查時發現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之家庭成員,或有甫離境數月,或已離境數年以上未再入境者,則該位成員與申請人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認定疑義?......」乙節,參酌本署於98年3月18日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於98年3月31日移署移外紹字第0980049303號書函之回復意見:「外籍或大陸籍配偶與本國人結婚後取得之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籍配偶),即表示其擬於本國作超過6個月以上之長期居留,但無法確定其必會於本國長期居住。......建議仍應有申請人之入出國(境)紀錄證明,審定其有無在臺長期居住,始較為客觀準確。」,若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其檢附之出入境資料最新一筆非為入境紀錄,亦即最後顯示資料為出境紀錄,則無論出境時間距今多久,尚無法符合該成員與申請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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