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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102年9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22919481號函中有關:「......若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其檢附之出入境資料最新一筆非為入境紀錄,亦即最後顯示資料為出境紀錄,則無論出境時間距今多久,尚無法符合該成員與申請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1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4.3.17營署宅字第1042904145號函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及出入國(境)紀錄證明。依內政部上開函所附之訴願決定書略以:「將『有配偶者』另增加『須共同生活事實』之要件,係增加該補貼辦法規定之補貼資格所無之限制。」爰予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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