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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貸戶將所購住宅贈與其子後之相關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2.10.23營署宅字第1020068049號函

一、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第18點:「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按當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機關」核定戶於接受利息補貼期間,其貸款人如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直系親屬,依上開規定無須主動告知,爰可不受本作業規定第15點第2項:「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之限制。

二、惟內政部自96年度起開始辦理住宅補貼,係屬長期性之住宅補貼政策,另因政府資源有限且基於住宅補貼之公平性,對於受補貼者,如已不具備住宅補貼資格,則應停止補貼,故本作業規定第25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另「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重點查核項目亦包括申請人是否仍符合補貼資格,即仍應具備本作業規定第13點及第19點之資格條件。爰本案OOO如繼續接受補貼,則OOO及其家庭成員仍應列入查核對象,並查核是否具備本作業規定第13點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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