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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所得及財產之認定相關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2.11.26營署宅字第1020077899號函

一、有關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之基準,係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之規定,依該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本案 貴府函詢申請人申復利息所得為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並非存款之孳息,究應視為存款本金之利息並以年息1.355%推算存款本金,或視為其他財產所得乙節,依上開規定,存款本金係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利息推算,爰若其利息為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非存款之孳息,則可不列入推算存款本金之利息中,惟仍須列入家庭年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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