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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其中3個月始日及末日之認定疑義案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 97.4.18 台內營字第 0970802724 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依據上開規定,有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其中「三個月」之始日及末日認定如下:

(一)始日:為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證明核發日期之次日。

(二)末日:為始日起算第3個月相當日之前一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末日。

(三)租賃契約影本以掛號郵件寄達者,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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