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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停止適用本署101年11月26日營署宅字第1012927112號函,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1.12.28營署宅字第10100832142號函

一、關於貴府前開函詢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申請案件審核作業,申請人之分戶配偶之繼父是否屬於家庭成員1案,本署前開函復:「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本規定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案申請人之分戶配偶,與其戶籍外之直系親屬(母親)之再婚配偶(繼父)同一戶籍,本案配偶之母親未與申請人或配偶同一戶籍,爰本案申請人之繼父非家庭成員。」在案。

二、惟查法務部96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7136號函略以:「......,故依修正後民法第971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三、參考內政部86年9月2日台內營字第8606737號函略以:「......基於政府興建國民住宅旨在照顧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本部前開函釋所稱之『直系親屬』,包括直系姻親在內。...」之意旨及上開法務部函及民法之規定,直系親屬再婚之配偶,即屬直系姻親。本案申請人之分戶配偶,與其戶籍外之直系親屬(母親)之再婚配偶(繼父)同一戶籍,雖本案配偶之母親未與申請人或配偶同一戶籍,惟本案配偶之母親與其再婚配偶結婚,該再婚配偶亦為申請人之直系姻親,係為申請人之家庭成員,爰本署101年11月26日營署宅字第101292711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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