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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貴府函詢民眾因修繕住宅具急迫性,於非住宅補貼受理期間,得否先向金融機構辦理一般修繕住宅貸款,俟後續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再行轉換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利率1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98.6.22內授營宅字第0980806105號函

一、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1點第1項第1款:「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完成撥款,逾期者,以棄權論;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並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及本部營建署97年12月8日營署宅字第0970075618號函略以:「倘民眾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日起,至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函前,因具急迫性已完成住宅修繕,其修繕完成之時間未逾『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規定,仍得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洽承辦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事宜。」

二、參酌上開函之意旨,倘民眾因急迫性需修繕住宅,且因本部住宅補貼尚未開始受理申請致無法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則可經由 貴府依個案事實認定確有修繕急迫性,由民眾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修繕住宅貸款,嗣後倘申請住宅補貼並經審查合格,則可持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至金融機構轉換為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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