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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102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合格戶,得否以安置證明排除戶籍內之家戶人口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3.3.18營署宅字第1030015447號函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14點第3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為審核本辦法之居住住宅是否達基本居住水準,其認定原則及辦理方式如下:(三)租金補貼:3.合格戶設籍於租賃住宅地址者,以設籍於該地址之家庭成員人數作為計算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家戶人口數。4.合格戶未設籍於該租賃住宅地址者,以申請人切結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家庭成員名單及人數,作為計算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家戶人口數。」爰若該租金補貼合格戶有家庭成員設籍於租賃地,則以設籍該租賃地之家庭成員人數(家戶人口數)計算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本案因申請人檢附其子女之安置證明,顯示其子女確未居住於該租屋地,故得以該安置證明做為扣除計算家戶人口數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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