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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申請自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貸款名義變更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1.3.20營署宅字第0910013017號函

一、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申請貸款自建戶,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原申請人可申請更名為其原申請時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並以一次為限。惟辦理更名後,仍應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要旨:「...以申請貸款自建戶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相關事宜。

二、至於起造人得否變更,請依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三三七一一八號函 示略以:「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完成,如其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尚未完成者,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主管機關得查明其移轉約定後,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起造人變更...。」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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