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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認定標準1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8.2.18營署宅字第1080008437號函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0360900號函。

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三、有關「因接受租金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住宅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者,是否可不列入擁有住宅數。另租金補貼期間查核之家庭成員是否係指申請人、配偶及查核時與申請人同戶籍之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1節,按前開規定,家庭成員擁有住宅應停止租金補貼,惟考量住宅補貼之查核原則宜一致,參照內政部108年1月9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0076號函核定「108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即家庭成員另持有住宅原因為繼承者,不列入擁有住宅數,該家庭成員之查核則比照上開查核督導計畫之查核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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