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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辦理登記

會議日期 70 年 01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70.1.6台內地字第六一三九○號函關於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請依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結論辦理。

研商題綱及結論:

一、法定抵押權登記,是否比照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於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 結 論:法定抵押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障第三人權益及杜絕紛爭起見,仍以辦理登記為宜。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規定:「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即明示法定抵押權得準用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辦理登記,故法定抵押權宜比照設定抵押權,記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

二、法定抵押權由國宅出售(或貸款)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實務上作業應如何配合? 結 論:為確保國宅貸款能如期獲得清償,使資金循環不息,嘉惠低收入國民,法定抵押權登記,應由國宅出售(或貸款)機關與地政機關密切配合,並依左列兩點辦理: (一)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由國宅出售(或貸款)機關於國宅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二)依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檢附登記清冊一式兩份載明國宅之土地及建物標示、義務人(即所有權人)、權利人(即貸款機關)、共同擔保債權額(即權利價值)、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項。 (三)上述兩份清冊,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後,一份存檔,一份加蓋已登記戳章檢還原囑託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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