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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貴府函詢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款認定疑義1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98.8.18內授營宅字第0980808272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款:「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

二、查本部96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5553號函略以:「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檢附修繕住宅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權狀影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或住字樣),其中『住宅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或住字樣』一節,若該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欄為空白,且無使用執照可資證明者,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參酌前開函意旨,申請人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款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則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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