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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以下稱本規定)第3點、第10點及第13點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8.4.21營署宅字第0982907449號函

一、查本部98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999號令頒修正發布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4項規定:「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切結取得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住宅補貼證明文件後,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並應於評點時酌予扣分。」,爰若申請人經核發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證明文件時,即應停止其原有租金補貼資格,並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2點第1款規定辦理。

二、關於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之主要用途登記欄為空白一節,請依本規定第10點第2款規定辦理。

三、關於租約中斷疑義一節,按本規定第13點第2款已規定:「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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