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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宅等候承購戶承購資格認定疑義

會議日期 83 年 01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83.1.15台內營字第8301065號函

一、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本部81.6.26台(81)內營字第8103483號函釋在案。

二、依上開函釋,國宅承購戶經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後,其本人之戶籍未經申請並獲貴府依有關規定同意,即自行遷出貴府所轄地區者,已不符「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經查明屬實,自當取銷其原有等候順位,惟得重新依有關規定申請列入等候名冊。至有無自有住宅之查核,則申請人自列入等候承購名冊至獲配國宅止,包括本人、配偶(與申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其直系親屬(與申請人或其配偶共同生活期間),均為查核之對象。

三、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五條申請優先承購國宅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當以符合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資格者為限,且貴府訂頒之「高雄市民申購國民住宅暨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七條亦已明定申請列入等候名冊者須符合前開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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