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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市OOO申請利用所承租之國民住宅六樓作為「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處所」,可否比照本部六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七五九號函辦理

會議日期 73 年 10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73.10.16台內營字第266389號函按貴府運用社會福利基金價購國宅租與勞工居住,若係依據本部72.7.18七二台內營字第一六五八六二號函示,仍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出租勞工居住,自不發生轉租行為,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廿三條第三項之限制。至於可否作為「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處所」乙節,請依本部68.7.3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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