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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臺北市政府函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3.7.14營署宅字第1030044695號函關於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授都服字第10334789200號函所詢,身心障礙者之國宅轉讓時,如所有權人無法覓得其他身心障礙者承買該國宅時,該府均同意其轉售予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一般戶),惟一般戶承買國宅後,未來再轉售時可否列為一般國宅,按一般國宅之轉售程序辦理?或仍應踐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身心障礙者......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乙節,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具備第4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四、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權利者。」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之優先權,若該國民住宅係屬身心障礙者國宅,雖目前之所有權人為一般戶,其若欲轉讓予他人,仍宜以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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