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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1點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98.4.15台內營字第0980803188號函

一、本部97年6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477號令修正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1點第2項:「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惟查民法第1004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若夫妻依上開規定約定為共同財產制,則夫妻對於共同財產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3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辦理。

二、綜上,考量「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住宅補貼核定戶辦理貸款之便利性,若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與其配偶約定為共同財產制,且檢具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者,則得以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不受「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1點第2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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