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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加強國民住宅管理,防止善意之第三人受害,請函各地方法院,對於國民住宅承購人凡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其承購國宅之出售,出租契約或委託買受人代繳貸款本息方式所簽訂之委託書申請公證時,請不予受理

會議日期 68 年 04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68.4.13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三三號函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國宅承購人,如有違背者,依法收回其住宅以期有效管理並維護政策之切實推行。

經查,承購人仍有私相授受者,以委託買受人代繳貸款本息方式於委託書內約定貸款本息償清後,其權利歸買受人所有,並將委託契約書辦理公證,而買受人認為已取得法律效力,持向國宅主管機關要求辦理過戶,徒增處理上之困擾,茲為顧及善意之第三人免受其害,凡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或委託書,申請公證時,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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