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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台北市政府辦理景美幹線工程(興隆路拓築工程),係分年分期分段施工,因延期完工,經該府函訂補救措施,准許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延期至六十九年底以前繳納,免加滯納金。其於原繳納期限過後繳納,....

會議日期 69 年 11 月 17 日

內文

所報台北市政府辦理景美幹線工程(興隆路拓築工程),係分年分期分段施工,因延期完工,經該府函訂補救措施,准許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延期至六十九年底以前繳納,免加滯納金。其於原繳納期限過後繳納,且已加徵滯納金者,應否將加徵之滯納金退還內政部69.11.17.台內營字第七○一八八號函台北市景美幹線工程受益費第三期原定繳納截止期限為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四期原定繳納截止期限為六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逾越截止期限均應加徵滯納金,此為徵收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台北市政府69.7.31.府財二字第三一七○一號函訂定補救措施說明二,規定景美幹線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凡在本(六十九)年底以前繳納者,准予免加滯納金,台北市政府之上開補救措施,如非展延截止徵收期限,則與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牴觸如認係展延截止徵收期限,則凡在69.7.31.市府訂定補救措施以前所加徵滯納金者,自應予以退還,以資適法並求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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