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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區域內國防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作業程序之規定

會議日期 61 年 06 月 27 日

內文

行政院61.6.27台六十一防字第六三四三號令

一、為策國防軍事重要設施與人民居住雙方之安全重要軍事設施週圍之禁止及限制建築應依「台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作業程序,公告應行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區域,前項所稱重要軍事設施經函准國防部認定包括碉堡、指揮所、通信所、觀測所、機槍堡、步槍堡、反空降堡及各種人員火砲武器彈藥掩體等構成國防工事主體之重要軍事設施。

二、新建之碉堡應依第一點規定程序公告應行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區域,舊有碉堡應由各縣市政府全盤檢討轄區內需要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碉堡範圍,並依第一點規定程序公告禁限建區域,舊有碉堡之有關資料,軍方未送各縣市政府者,應由軍方即刻補送,以便管理碉堡週圍之建築。

三、各縣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應函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或當地軍事機關指定計畫地區內,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而需要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區域,並於都市計畫公告時,同時於都市計畫圖內標明重軍事設施週圍禁限範圍,以為人民申請建築之依據。

四、市縣政府(局)審查建築申請案件時,逕依公告之禁限建範圍,核發執照,無需再會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或當地軍事機關,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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