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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不得出售疑義

會議日期 69 年 05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69.5.24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查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又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畸零空地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分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為配合都市快速發展及實際需要,公有土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售與興辦事業人:

一、供公營或公用事業設施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郵政、電信、變電所、加油站等。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獲准投資興辦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如市場、公園、兒童遊樂場、停車場、體育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等內之畸零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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