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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如何認定為重大經濟建設,始可引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會議日期 69 年 09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69.9.3台內營字第三五四一五號函查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本部為避免地方政府藉故濫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執行偏差,曾對上開條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之適用範圍,以65.3.23台內營字第六七一七一四號函示省市政府略以:「係指為配合國防、經濟,交通或國家建設等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而言,但為免藉詞任意變更,主管機關應審慎認定其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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