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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釋義(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67 年 05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67.5.6台內營字第七七四七六四號函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省、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係為六十二年修正該法時新增之規定,旨在避免地方政府對於各該上級政府就其所報計畫案之審定,一再申復延宕計畫之推行:如計畫案既經上級政府依照地方政府所報予以照案核定,地方政府自無再提出申復之必要,否則本條文之規定即失其增訂之意義與目的,故本條文所稱「核定」應指「審定」而言,非局限於狹義之「核定」,此證之於六十二年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本條說明欄之說明甚明。因此前開計畫案自應受上開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並請確實依照本部67.1.14台內營字第七六九七六五號函示儘速辦理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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