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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業用地證明書核發之改進以及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不宜設廠

會議日期 68 年 10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68.10.24台內營字第四九六九二號函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方式准許興辦工業人利用編定工業用地以外土地設廠,極易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合理使用,且易造成土地投機,行政院63.10.14台六十三內七七一八號函暨68.6.9台六十八內五六○二號函示原則極為正確,亟宜遵照檢討改進。惟鑒於台灣地區已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尚未大量開發,區域計畫尚未全面實施之事實,上項方式,一時尚難徹底改進,惟在執行上,應作以下之改進: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依各地發展需要劃定工業區,興辦工業人設廠,自應於工業區內為之,不應再在工業區外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二、未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應作如下改進:

(一)已開發有工業區之縣市,在該工業區土地未售畢前,該縣市及鄰近縣市,應依有關規定停止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其工業區土地即將售完者,應迅即就已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另擇適當地區編定工業用地,積極開發,以應實際需耍。

(二)工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要,繼續於各地編定綜合工業區(用地)、專業工業區(用地)或農村工業區(用地)並儘速開發,其已編定之工業區(用地),倘一時未能開發者,亦應先行完成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俾興辦工業人於利用該工業用地先行設廠時,不妨礙該工業區(用地)日後之整體開發計畫。

三、已辦理重劃之農地,一般均屬生產力較高之農地資源,且政府民間,皆已投入大量資金興建有關設施以供農業生產,該項土地,自以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宜,故已重劃之農地,除田地目土地仍應繼續依院頒限建方案有關規定不得變更使用外,其他地目土地,為保護農業生產環境,原則上亦不宜供工廠使用。惟如位於農村聚落之土地,經台灣省有關單位會同勘查認定確無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水路系統之虞者,得准其改供設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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