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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更新團體經核准籌組後,未於規定時間內召開成立大會,惟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籌組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95.9.18台內營字第號0950805663號函

一、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4條業明定,核准籌組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召開成立大會期限及未依期限成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本案前經貴府於93年4月22日核准籌組都市更新團體,於未撤銷其核准籌組前,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發起人自得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及辦理後續核准立案事宜。

二、惟為利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請貴府爾後應依各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情形本於權責監督管理,並作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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