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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得否再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作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98.11.6台內營字第0980810829號函查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令僅明文規定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應為可建築土地,並無明文限制其不得為公有,惟接受基地申請移轉容積,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許可。至辦理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屬位於更新地區範圍外者,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規定意旨,在未贈與登記為公有前應為私有;該保留地如屬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者,查上開條例第45條雖無限制其須為私有,惟其如係該條例第30條規定應予抵充之公有土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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