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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移轉限制規定

會議日期 67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67.8.25台內地字第八○三○四○號函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暨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條文,僅係依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原則,對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土地使用作限制規定。現行法令對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移轉有下列限制:

一、經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尚未解除該項使用編定者,其移轉應受同條例第五十九條之限制。

二、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暨限制建地擴展方案有關規定列為後期發展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移轉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亦即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能力,俾其於依法未能作建築使用前,繼續作農業使用。

所建議對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承受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一節,基於以上說明核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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