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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會函詢本署訂定「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申請重建『合法建築物』之簡化認定條件」1事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8.05.01營署更字第1081074958號函說明:

一、復貴公會108年3月22日新北市建師字第0318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9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認定之證明文件及基準日期之規定, 本部89年4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 及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如附件)已有明示。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未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規定,故合法建築物認定得否簡化,仍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上開規定評估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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