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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89.3.20台內營字第8982771號函結論:

一、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是以,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於其所擬具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劃分之各個分區,如經評估後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可視為更新單元。該都市更新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實施者依限完成計畫中規定應優先辦理分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無需完成其經劃分之其他各個分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二、為有效縮短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震災集合式住宅重建之時程,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參考下列原則,就集合式住宅所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迅行逕為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指定為更新單元。

(一)非屬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之地區:其因九二一震災受損之集合式住宅戶數超過四十戶長(含四十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受災戶之申請辦理;戶數未達四十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受災戶申請時,應視該集合式住宅之實際情形及住戶辦理重建之意願審慎考量後辦理。

(二)依行政院頒「災後重建計畫工作綱領」擬定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之地區,得比照前開原則辦理。

(三)經劃定為更新地區者,其重建綱要計畫尚未依法報核者,應妥予納入各該計畫中;重建綱要計畫已經報核者,應於修正或變更該計畫時,予以納入,資應整體重建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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