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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得否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投資抵減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98.11.5台內營字第0980184275號函本部89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說明四有關本條例獎助專章「更新地區」之認定,係考量本條例於87年公布後,當時尚未有更新地區之劃定,亦無依本條例申請核准之具體案例,為加速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定除依各級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外,並包括依本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惟財政部於同年10月24日發布施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中第2條第2項業明定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係指依本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劃定,並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是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49條申請投資抵減,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並自該辦法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本部89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說明四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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