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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是否包含投資者自行使用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107.8.3內授營鎮字第1070813273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7年7月5日府經招字第1070163155號、107年7月23日府經招字第1070182076號及107年7月27日府經招字第1070186345號等3函辦理。

二、按新市開發條例第1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6年至第10年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優惠。」其立法意旨係為吸引民間資金參與投資新市鎮之建設,且為順利推動新市鎮建設避免投資者觀望,爰規定較早投資者,可獲得較優惠之獎勵;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地區,投資於公共工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建設者。」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如投資新市鎮之公共工程、住宅、商業、工業(產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建設者,不論供公眾使用或自行使用,均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以達加速引進人口及產業進駐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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