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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局函詢個案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及建築法留設道路截角疑義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09.04營署更字第1091181443號函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處109年8月18日新北更推字第109470923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0條及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瞻觀或其他需要,得對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故貴府依建築法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訂定建築基地道路截角退縮規定,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所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本案仍應依建築基地道路截角退縮規定檢討辦理,與是否取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退縮建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獎勵無涉,先予敘明。

三、本辦法第5條已明定依其退縮建築淨寬度供無遮簷人行步道之使用,規定不同建築容積獎勵額度,故退縮建築仍應符合前開規定留設足額空間並作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始得給予容積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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