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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停止適用本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內授營更字第0九八0一七九五三一號函(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103.4.7台內營字第10308022201號函

一、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0212701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書辦理。

二、旨揭函釋之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函釋中就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係就本部主管之法規所為解釋,固屬有權解釋。然就本條例第4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已授權財政部會商本部訂定後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即本部在此範圍內,即無權限另為行政釋示,而應以上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據。

三、爰旨揭函釋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因涉關本條例第49條有關投資抵減部分非屬本部釋示權限範圍,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疑義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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