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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102.4.8台內營字第1020803173號函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揆其立法目的,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提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於報核之日所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報核之日正確之所有權狀態,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報核之日之所有權狀態確認同意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如非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各級主管機關難以確實檢核報核之日正確之所有權狀態。是以,前開報核之日所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實為確認同意比例之必備文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自不得任意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所核發之其他文件替代;惟倘因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因疏漏未於報核之日檢附當日核發之相關謄本或土地登記機關疏失誤發相關謄本者,均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審酌個案事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或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核發足資證明報核之日權利狀態之相關文件(如地籍異動索引),限期補正。本部101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084544號函,應予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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