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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與信託法之適用疑義

會議日期 8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與信託法之適用疑義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5 條 (85.01.26)

要旨

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與信託法之適用疑義

內文

主 旨:關於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與信託法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 (87) 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三九二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得否以依法不能取得某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託人問題,信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鑑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 (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 87 律字第○四九六二九號函參照) 。又信託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則對於移轉或處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件或期限未解除或屆滿前,亦無從成立信託。是故國宅得否辦理信託登記,宜視其受託人之資格是否符合國宅相關法令規定而定;且除受託人外,其原本受益人亦須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參照) 。

(二) 又貴部來函認「辦理國宅信託登記,有違反國宅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且考量國宅法令未有受理信託登記之規範,故擬函請地政單位對國宅申辯信託登記不予受理」,其立論似值得商榷。蓋「信託登記」乃為信託之第三人對抗要件,非為權利設定或移轉之要件,亦即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須在財產權變動登記之外,更為信託之登記,始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此即學理上所稱「公示方法二重性」;為此, 貴部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以為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準據。綜上論之,國宅法令中未有信託登記之規定,似不能構成「不予受理信託登記」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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