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該憑證僅用以證 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移送機關
要旨
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該憑證僅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99.06.15)
要旨
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該憑證僅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
內文
主 旨:所詢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時,未逾執行期間之後續處理方式,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84280 號函。
二、查貴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0300 號函(下稱貴部 66 年函)載:「本法(註: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係就當時(66 年)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加以闡明。惟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滯納稅捐之執行,已由司法機關(即法院)以中立第三者辦理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變更為行政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之自力執行(採職權進行主義),是執行主體不同,執行本質有異,貴部 66 年函有關「法院」核發憑證即為結案之意旨,當不能適用於「行政機關」自力執行之行政執行法制。
三、次查,本部以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下稱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令)明揭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復經本部於 102 年及 103 年三次函知貴部略以: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憑證者,有本部 101 年 6月 22 日令之適用(本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400 號函、同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970 號函及 103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140 號函復參照)。其後,因貴部就本部前揭函仍持不同見解,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具函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召開研商會議,同年月 30日行政院秘書長函送會議結論,本部即依該會議結論於 104 年 1月 23 日召開「研商行政執行機關查無財產或所得致無法續行執行案件之處理方式」會議,再以 104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820 號函送該研商會議紀錄,並重申: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是否「結案」之問題,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例如稅法第 23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顯已就旨揭案件之後續處理方式,一併敘明。
四、再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無論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足當之:(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2) 須有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 須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必須值得保護(本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4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77 號判決參照)。有關旨揭案件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本部於 104 年 4月 8 日函所附同年 1 月 23 日與貴部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已表示本部見解,至於貴部來函所稱旨揭案件似有信賴保原則之適用一節,貴部以前述 66 年函釋因長期收錄於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乃行之多年之徵收實務見解及行政慣例,足以構成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基礎,惟實務上收錄於貴部法令彙錄之函釋,爾後變更見解或停止適用者,不勝枚舉。前述本部自 101 年 6 月 22 日以後之令、函內容何以未受理睬或重視?從而旨揭案件之義務人有無具備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此涉及每一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依各個具體個案情節,參諸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之。
五、此外,有關旨揭案件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疑義乙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將對「一事項」之「一法律規定」,或對「數類似事項」之「數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而未經規定之事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0 年 9 月 7版,頁 150)。是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12 號判決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依其文義係規範「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限定適用範圍?而旨揭案件係「核課確定而尚未徵起之案件」,顯與上開規定不同,如類推適用是否違背上開規定限定適用範圍本旨?又貴部至目前尚未為變更函釋,則於變更函釋前核課確定之稅捐案件尚未徵起者均認為可類推適用?是否合乎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貴部宜再妥慎研議。
正 本:財政部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