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兼任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其 工會聯合組織之理、監事者,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得以負擔全部保險費 ,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並應與其於事業單位以受 僱員工身分參加月投保薪資相同
要旨
事業單位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兼任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其工會聯合組織之理、監事者,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得以負擔全部保險費,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並應與其於事業單位以受僱員工身分參加月投保薪資相同
要旨
事業單位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兼任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其工會聯合組織之理、監事者,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得以負擔全部保險費,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並應與其於事業單位以受僱員工身分參加月投保薪資相同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員工兼任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其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者,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日起,事業單位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兼任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其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者,為延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供其辦理工會會務工作時之保障,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得以負擔全部保險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並應與其於事業單位以受僱員工身分參加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相同。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