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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醫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約定 定期契約,且契約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訓練年限 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醫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約定定期契約,且契約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訓練年限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要旨

醫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約定定期契約,且契約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訓練年限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主旨

有關住院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醫療機構與住院醫師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4 款規定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略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合先敘明。

二、復查,本部 108 年 3 月 12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80130207 號公告說明略以:「…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2條業已明確規定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即一般醫學訓練)之期間;同辦法第 7 條規定:「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再予敘明。

三、承前,住院醫師依規定所須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期間、內容及員額,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定,前開醫師訓練之目的,係為使其接受一般醫學知識之培訓外,著重於增加臨床之實務操作經驗,使其訓練完成後,得具獨力從事醫師職務之專業知能,以符合照顧國人健康之公益。

四、基上,醫療機構負擔住院醫師之訓練,係具維護國人健康之公益目的,又住院醫師之受訓資格、訓練容量、訓練課程基準、訓練期間均有法規明確規範,於特定期間訓練完成後,即不再擔任住院醫師,爰醫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約定定期契約,且該定期契約之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之訓練年限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衛生福利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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