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勞動部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設 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
要旨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勞動部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
要旨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勞動部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
主旨
本部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並自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依 據:勞動檢查法第 5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旨揭本部授權桃園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辦理部分勞動檢查事項如下:
一、該府轄區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勞動條件監督檢查。
二、該府轄區之勞動檢查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督檢查。但不包括下列由本部所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指定代行檢查機構辦理之審查、檢查業務及監督檢查對象:
(一)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三、廢止本部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勞職授字第 10502040772號公告,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勞職授字第 10502040772 號公告廢止,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