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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釋「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所稱 「工會」應指「企業工會」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函釋「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所稱「工會」應指「企業工會」

要旨

函釋「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所稱「工會」應指「企業工會」

主旨

有關「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所稱「工會」之定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檢查法之立法意旨及本部歷年對於勞動檢查法第 22 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稱「工會」之函釋、有關研商會議結論,上開規定所稱之「工會」,應指「企業工會」,仍請貴單位於執行勞動檢查時依上開說明辦理,以符該法意旨及前後解釋之一致性。

二、倘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勞動檢查業務,對於涉及專業技術或產(職)業性質較為特殊,認有邀請專業人士協助時,可依勞動檢查法第 23 條專家陪同鑑定規定辦理,其中陪鑑專家學者之資格即包括勞工團體等成員。爰貴單位可自較為熟悉各該行業運作之產(職)業工會中邀請合適人員以專家身分參與勞動檢查。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及職業衛生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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