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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 84 條之 1 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 算公式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 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 84 條之 1 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

要旨

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 84 條之 1 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

主旨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修正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一案,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101 年 5 月 22 日勞動 2 字第 1010131405 號函釋在案(諒悉)。

二、前開函釋說明三略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18,780 元加上 78.25 元乘以(240-182.66) 小時之總合 23,267 元為其基準。」

三、查前開每月約 182.66 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1 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獲致【(84×26+8)÷12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並自 1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爰依上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約為 174 小時【(40×52+8)÷12】 。

四、基上,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

說明

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20,008 元加上

83.37 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合 25,511 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至於有關該等工作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事項,仍請依勞委會 101 年 5 月 22 日勞動 2 字第 1010131405 號函辦理。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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