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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 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要旨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主旨

有關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 年 1 月 11 日保給醫字第 10260013670 號函。

二、查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期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及第 62條已有明定,惟如有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補齊證件,准予核退醫療費用,並自 101年 12 月 21 日起生效。本會 87 年 5 月 11 日(87)台勞保三字第 013322 號函自 101 年 12 月 21 日起停止適用。

三、本函示生效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始申請診療,其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函示生效前因職業傷病已申請診療,其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函示生效前,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已逾 2 年提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仍依本函示生效前之規定,不得核退醫療費用。

(二)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已逾 2 年,始提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保險人不予核退醫療費用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保險人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

(三)本函示生效時,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依本函示之規定,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5 月 11 日(87)台勞保三字第 013322 號函,自 101 年 12 月 21 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 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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