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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身心障碌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機構無償使用公有基地,係指經該 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得免負擔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未包括使用 該基地所衍生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依據身心障碌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機構無償使用公有基地,係指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得免負擔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未包括使用該基地所衍生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要旨

依據身心障碌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機構無償使用公有基地,係指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得免負擔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未包括使用該基地所衍生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主旨

有關貴府提供庇護工場公有基地所收取之水電費及清潔費,是否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0 年 10 月 14 日府勞源字第 1000420240 號函。

二、依身心障碌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三、參酌前開規定立法原意,所稱機構無償使用公有基地,係指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得免負擔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未包括使用該基地所衍生之水電費及清潔費;惟 貴府如為減少庇護工場之營業成本,提高其經營誘因,仍得依權責審慎評估予以免收或補助水電費及清潔費。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新北市放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職業訓練局(身心陣礙者就業訓練組)(6 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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