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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如得標廠商為義務機關(構),應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採購法及身權法未授權,不得逕行訂定 相關得範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如得標廠商為義務機關(構),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採購法及身權法未授權,不得逕行訂定相關得範

要旨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如得標廠商為義務機關(構),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採購法及身權法未授權,不得逕行訂定相關得範

主旨

所請釋示有關 貴府及所屬辦理採購,對於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及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比率計算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0 年 8 月 15 日高市府四維勞重字第 1000089379 號函。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34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3%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67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1%,且不得少於 1 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三、復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依採購法第 98 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四、所詢事涉採購法規定部分,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9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322760 號函(影附)供參。爰因身權法及採購法之訂定意旨有別, 貴府及所屬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如得標廠商為身權法第 38 條第 3 項所稱義務機關(構),本應依身權法第 38 條規定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五、另,有關貴府得否自行制定得標廠商所應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比率乙節,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惟本案非屬該法第 18 條所定之自治事項,採購法及身權法亦未授權,是以貴府尚不得逕行訂定相關得範。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各區就業服務中心、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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