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 條及施行細則第 5 條 ,公共行政業如下設有停車場或停車場管理中心,其主要經營主體仍為公 共行政業,非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 條及施行細則第 5 條,公共行政業如下設有停車場或停車場管理中心,其主要經營主體仍為公共行政業,非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 條及施行細則第 5 條,公共行政業如下設有停車場或停車場管理中心,其主要經營主體仍為公共行政業,非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主旨
有關公共行政業從事停車場管理之事業是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疑義,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緣本會 100 年 8 月 19 日勞安 1 字第 1000083431 號函復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略以: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如設有停車場,其主要經營主體屬公共行政業、非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附表第二類之 1 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然因原函未敘明該停車場管理處究是否適用本法,恐衍生旨揭疑義,爰再予澄清。
二、查本法 80 年 5 月修正公布時,業將「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納入適用,參照當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76 年 6 月第 4 次修訂)所定,該「陸上運輸業」之範圍已涵蓋「陸上運輸輔助業」之「停車場管理」。是以,自 80 年 5 月起,凡從事停車場管理之公民營事業均有本法之適用。
三、次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於 80 年 8 月第 5 次修訂時,將「停車場管理」移列至「個人服務業」之「停車場業」細類項下,本會為求周延,爰配合於 85 年 2 月再公告指定「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亦有本法之適用。另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95 年 5月第 8 次修訂版,已將「停車場業」再度回歸「陸上運輸輔助業」項下。
四、綜上,公共行政業如下設有停車場或停車場管理中心,其主要經營主體仍為公共行政業,自非屬上開「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惟其所設停車管理處或停車(場)管理中心如實際從事停車場管理業務 (如汽機車停泊等),並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及獨立行使職權能力時’即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附表一所定「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定義,為適用本法之事業。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副本
本會勞工檢查處、勞工安全衛生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