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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已刪除原條文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 定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廢止等辦法 之規定;在未廢止前,地方政府依該辦法辦理核發視障者按摩及理療按摩 執業許可證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已刪除原條文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廢止等辦法之規定;在未廢止前,地方政府依該辦法辦理核發視障者按摩及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要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已刪除原條文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廢止等辦法之規定;在未廢止前,地方政府依該辦法辦理核發視障者按摩及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刪除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執業許可證規定,地方政府得否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3 月 31 日字第 1000221375 號函。

二、依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身權法第 46 條第 3、4 項規定「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並依前項規定於 97 年 3 月 5 日會銜內政部、衛生署訂定發布「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各地方政府並得依該辦法規定核發視障者按摩及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三、另依 100 年 2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 46 條規定,已刪除原條文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廢止等辦法之規定;惟在本會前項授權訂定辦法未廢止前,地方政府依該辦法辦理核發視障者按摩及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尚無不可。

正本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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