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但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拒絕僱用,已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就業歧視禁止「出生地」歧視項目規定
要旨
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但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拒絕僱用,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就業歧視禁止「出生地」歧視項目規定
要旨
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但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拒絕僱用,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就業歧視禁止「出生地」歧視項目規定
內容
要 旨:有關雇主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等相關(因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若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遭雇主拒絕僱用之涉違反就業歧視禁止項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9 年 12 月 7 日北市勞外字第 09904001802 號函。
二、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本部 93 年 11 月 11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4733 號令(諒達)已明釋: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三)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六)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
三、若雇主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但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拒絕僱用,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就業歧視禁止「出生地」歧視項目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