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以該公司為行為義務之主體 ,故公司及其工廠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得以公司為 權利義務主體,合併計算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要旨
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以該公司為行為義務之主體,故公司及其工廠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得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合併計算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要旨
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以該公司為行為義務之主體,故公司及其工廠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得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合併計算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豐原廠各有勞保證號,可否合併計算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疑義: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67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 人。」;同條文第 3 項規定:「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二、參照 95 年 3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0408 號及96 年 6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之判決意旨,本法第 38 條義務之主體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等得提供就業機會而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者為規範之對象,至以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作為計算本法第 38 條員工總人數之方式,係為利執行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並依其規定內容,仍是以各義務機關(構)作為基準,而非以投保單位作為核算之基準。
三、行為義務之主體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體,查公司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第 7 條規定:「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 2 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準此,由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即以該公司為行為義務之主體。爰本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豐原廠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得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併計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並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審核義務機關(構)定額進用情形及差額補助費收繳之管轄機關。

